笔者认为:Q币应当用刑法保护。理由是:
Q币具有可流通交易的属性。货币可以流通,Q币也一样。只不过Q币只能在网络世界中流通,它换回的是虚拟的商品,且只能是经常上网的人在网上支付一定数量的Q币后才能获得。这种商品是网络运行商的前期智力投资和物质投入后所产生的虚拟商品。玩家通过支付Q币这个虚拟的一般等价物后,购回所需的商品,满足自己的精神需求。反过来,网络运行商通过出售这些虚拟的商品换回Q币,实现了虚拟商品与Q币的交易。
Q币与人民币间可以交易。首先Q币的出现是网络时代发展的必然产物,其实这并没有违反任何的法律法规,消费者实际已经用人民币买了虚拟币,虚拟币其实就像是一个消费凭证,这就好比消费者去商场办了充值卡,然后可以直接拿着充值卡去消费一样的道理。其次人民币购买Q币是一种服务购买关系,不是货币兑换关系。事实上,用人民币买Q币的目的是通过Q币购买网络增值服务或商品,Q币是人民币与网络增值服务之间的中间物。
Q币具有财物性。Q币存在于网络,以电磁符号形式存在,占有一定空间,是客观存在的物体,具有客观性,同时能为人力控制和占有,可以由玩家自由处分,在虚拟人物间转让、交换,具有可支配性,而且Q币的产生是网络公司通过经营的方式创造的,用户又花费了一定的时间、金钱而取得的,具有经济性,因而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物质具备的客观性、可支配性和经济性三个基本特征。
综上所述,Q币是财产,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性利益,它具有一般商品的所有属性,没有任何理由将Q币仅仅作为一种代码或者一种虚拟的不存在的服务而排斥在我国的法律保护网之外。
(作者徐岳 艾娟 单位:启东市检察院@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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